摘要药物是医疗行为的重要手段,一方面可以预防与诊治疾病,另一方面也会带来药源性医疗损害.我国每年约有 20 万人死于药源性医疗损害,250 万人因此住院治疗[1].目前,我国药源性医疗损害赔偿机制尚不健全,容易导致医疗损害,因此,药源性医疗损害也是医疗损害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鉴定中,首先必须认定损害后果与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整个诊治过程中,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医务人员,给患者使用多种药物,直接认定某药物导致损害后果存在较大困难.另外,有的药物使用后,经过较长时间才表现出损害后果,因此直接证明损害后果是由该药物作用所致较困难.据统计,1970 年前后,在德国,妊娠期的妇女服用了沙利度胺(thalidomide)后,生育出的婴儿中发生先天性畸形比例较高,但药理机制无法说明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很难让生产该药物的厂家承担相应责任[2].经过几十年的医学及法学实践与发展,逐步接受了间接反正法理论学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而不必证明该药品是导致该损害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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