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于对实用性以及人道的考虑,很多国家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均不授予专利权.但对物质的第二药用可通过Swiss-type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形式加以保护.继而出现了一系列以给药/用药特征进行限定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对于能够对所制备的药品的组成或结构带来实质性影响或者是对制备过程产生限定作用的,具备可专利性.反之,则不宜授予专利权.此外,对那些貌似用途权利要求而实际上是治疗方法的权利要求,应坚持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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