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我国《刑法》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但其中"食品"的范畴远超行政法上的范围,且在该类罪中,两个具体罪名中的"食品"范畴也不一致;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危险为基础,需仔细甄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制品是否具有刑事违法的危险性,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应限定为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只有实施了"掺入、掺有"行为,才应成立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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