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前预嘱不同于安乐死、协助自杀,契合保护预嘱人医疗自主权、死亡尊严的现实需求,其合法化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其订立主体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文本内容系预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其适用情形不宜限制过严,应予扩大解释——一是预嘱人罹患阿尔茨海默症或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时,均应认定其符合生前预嘱的适用情形;二是不应对孕妇的生前预嘱设置排除或部分排除条款,而应尊重孕妇的医疗自主权,且胎儿利益不得绝对优先于孕妇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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