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滥用行为中的人卵交易和商业性代孕具有反伦理性、剥削性和法益侵害性,对其应以刑法进行规制,但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之无专门罪名,致司法实务中缺乏可用罪名,而使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滥用行为的刑法规制陷于实质缺位的窘境;立足于本国国情,我国《刑法》应借鉴欧盟国家的刑法规制经验,增设组织及实施人卵交易、商业性代孕罪,对组织行为以及以人卵交易、商业性代孕为目的而实施促排卵、取卵和代孕手术的行为进行规制,惩罚其中从事组织、联络和技术实施的个人,并设置基本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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