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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限定责任能力分为两级

摘要篇首:目前,我国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三分制,即有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1]。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对前两者认为是结论明确,而对后者则认为是结论含糊。具体限定多少,不得而知,以至于造成对情况大体相同的案件和犯罪人在适用刑罚上有所不同,甚至差别悬殊[2]。这样,限定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律判定增加了困难;此外,限定责任能力在鉴定实践中的状况也令人堪忧,一是有扩大化的倾向,特别是当鉴定人的意见有分歧时,往往折中为限定责任能力;二是限定责任能力既可限定一大部分、又可限定一小部分,易使犯罪嫌疑人感到有机可乘。因此,为提高司法鉴定的严谨性和办案质量,更好地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限定责任能力分为两级。 一、限定责任能力划分两级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法律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确定了限定责任能力的地位;二是明确了限定责任能力程度不同时的刑罚适用原则。显然,对限定责任能力须进一步明确其程度。然而,目前没有将限定责任能力进一步分级的原因有两种情况:其一,将责任能力等级与责任能力程度混为一谈。等级是指有责任能力(包括限定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程度是指完全有、部分有和完全无责任能力。当责任能力等级与责任能力程度一致时(如均为有或无责任能力时),两者可等同使用,但限定责任能力的等级与程度,则不可等同使用。因程度是一个变量,在有完全责任能力至完全无责任能力的范围内,责任能力程度是逐渐减低的。其二,有的专家认为对负部分责任能力者的处理、其减轻处罚的程度或认定部分责任能力的比率,是由司法部门决定[3]。然而,责任能力程度与刑罚的适用是不同的。刑罚是法官的权限,而责任能力等级和程度,应是鉴定人的职责。 2.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作为责任能力评定的生物学条件而论,精神疾病发病时程度有轻有重。作为心理学条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除了完全丧失和完全存在之外,必然有减弱的状态存在[4]。减弱的程度也必然不同,应进一步加以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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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主题词 才能(Aptitude)
栏目名称
DOI 10.3760/j:issn:1006-7884.2001.01.029
发布时间 2004-01-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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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精神科杂志

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1年34卷1期

45-46页

ISTICPKUCSCD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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