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规模之大、引起损害之严重,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我国出现较晚,故我国学者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赔偿责任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且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品不良反应各方面的制度设置还都处于起步阶段,因此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在我国目前还处于一片混乱之中,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所得到的判决结果常常大相径庭,药品不良反应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根本的保障。故本文拟从立法精神、法理与法律规范的角度详细分析了药品不良反应赔偿责任的性质、责任主体、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并结合国际上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先进理论与成熟经验,以期给我国药品不良反应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建议,促进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规范,进而真正的从根本上保护药品不良反应受害者的合法权益。<br> 本文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br>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药品不良反应的概念:药品不良反应是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性质:侵权行为;并分析了其主要包括三个构成要件:所使用药品是合格药品、药品是正当使用的、发生了药品不良反应,且这种药品不良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意料;然后论证了药品不良反应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并指出其在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药品管理法》上的法律依据。<br> 第二部分探讨了药品不良反应赔偿责任责任主体范围。药品不良反应可考虑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再此部分中,笔者分析了我国学界关于药品不良反应责任主体的三种不同观点:一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为责任主体;以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为责任主体;以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以药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为药品不良反应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而不考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br> 第三部分深入剖析了药品不良反映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介绍了我国学界在药品不良反应归责原则上的争议: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然后在比较了美国、德国成功经验后,笔者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历史沿革、法理基础的角度论述了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最后,以一则鱼腥草不良反应判例介绍了我国法律实务界对药品不良反应归责原则所持的观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br> 第四部分探究了药品不良反应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部分研究了德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我国学者观点:仅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既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在此基础上引出了笔者对药品不良反应赔偿责任范围的态度: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这既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又是法和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立法精神的;而我国法律实务界的判决也支持了笔者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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